

2021年6月11日下午,泛华大讲堂第五讲如期举行,本次曹孚兵律师针对最高院两份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与各位律师探讨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单位与发包人身份分离的相关问题。具体讨论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规定是对2017年11月6日《规定》的修正,具体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申请人执行程序中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解协议担保条款的理解和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择一主张等。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规定,延续了主流司法裁判观点,通常观点认为;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另外,以物抵债裁定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若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曾做出专门实务性规范,省内审判实践中早已行之有年。《规定》作为法律渊源之一,从更高效力上明确杜绝了执行程序中可能的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作为《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婚姻家庭编”第一个司法解释,主文共九十条,涵盖诉讼中婚姻家庭纠纷的诸多方面,从法律层面厘清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定义了虐待、与他人同居、无效婚姻、彩礼等。
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生育权纠纷,事先未经协商,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对此,雨花台区法院某《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解读: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均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实现。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有可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危及婚姻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
故妻子单方面决定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设单位与发包人身份分离的相关问题
曹孚兵律师结合观点文章,以及自己所代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从行政管理视角、民商事合同相对性视角解释了建设单位的法律定义。发包人则仅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并不限于建设单位。非建设单位可基于代建、联合开发、融资关系、项目总承包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发包人身份,对外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一般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提出基于与发包人的合同关系的主张。
全所同仁踊跃发表各自观点,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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